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    北京市三信律师事务所于1990年1月成立,是一个以担任大、中型企业公司、国家机关、地方政府机关、事业单位、其他组织常年式专项法律顾问、代理经济、民事诉讼为主的专业化律师事务所。根据客户对法律服务的定制化的需求,为其提供高水平、精细准、深层次的优质、个性化的法律服务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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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义不容辞
——三信律师事务所系列维权案写真之二
莫名其妙的迟到开除决定
展开刚刚接到的一封来件,于先生的第一个感觉就是,这来件肯定是发错了。
可仔细定睛一看,自己的名字赫然出现在文件的醒目标题中。再往下看,除了名字是自己的,这文中所说的事,怎么跟自己一点也不沾边呀?其内容说严重点是莫须有,退一步看,也让于先生觉得莫名其妙,这到底是怎么回事呢?
这是一份盖着大红印章的红头文件。这是一份严肃的处分决定。而文件的主角就是于先生,其主旨内容是“关于给予于先生开除处分的决定”。
来件使于先生想起了他曾经工作了20多年的某国家研究院,这份处分决定就来自那里。
可于先生怎么琢磨,也觉得这事挺蹊跷:仔细算来,他调离研究院快3年了,现在在新单位工作得很好。当年离开单位时,没留什么后遗症,走得还算愉快,也颇为平静。到新单位任职后,也没犯什么错误,这开除决定从何谈起呢?再说了,要有该处分的事,当时就该处分。这处分决定两年后才迟迟飘来,这算怎么回事啊?
突然送达的开除决定,打乱了于先生平静的生活。他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,他感到莫名其妙。
开始于先生还没太往深处想,觉得这处分决定也许无关紧要,涉及不到什么实质问题,妨碍不了自己在新单位的前程和工作。为此与原单位大动干戈,他不忍心,也不愿意。尽管于先生人很豁达,但谁摊上一份严厉的处分决定,心情也不会好到哪去。尤其是于先生,他在原单位工作了20多年,工作能力突出,并担任了研究院的要职——财务处长。一直是研究院中层干部中,最突出、最得力的干部之一。之所以调出,也是为了事业更好的发展,在肯定了研究院20多年对他成长、发展的帮助后,于先生告别老单位,走上了更适宜自己事业发展的新单位,去寻求新的挑战。所有这一切,研究院领导是知晓的,共过事的同事们也是清楚的,难道就因为人才要流动,就该受到开除的严厉处罚吗?在于先生的概念里,他虽然调离了单位,但研究院永远是他成长的一个重要部分,他很怀念在那里工作的20个年头。他想不通,研究院怎么能不念老员工工作了20多年的情分,出手就是严重的开除处分,难道自己真的就这么让人恨吗?难道自己认认真真工作了20年取得的成绩,及对研究院的贡献就一笔勾销了吗?
尽管于先生心里不痛快,可起初他还是想息事宁人,为了一口虚气,而伤了与老单位的和气,他从心里不愿意。可后来越琢磨这事越不简单,不管怎么说,这也是一个要放入档案的黑色决定,是自己人生中的一个污点,在自己没什么过错的情况下,就稀里糊涂地承认这么一个事实,好像怎么也说不过去。随后于先生在向朋友倾诉这之中的苦衷时,证实了自己的担心:朋友说,你在国家单位任职,属公务员序列的处级干部,你年富力强,前程远大,你业务好,政治强,你还要不断进步,一份开除处分决定对你来说不是无关紧要,而是致命的。你忍了这份开除决定,后遗症会伴随着你的后半生,甩都甩不掉。它会危及你的政治生涯,危及你的业务生命线,甚至就此悔了你这个人。
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,于先生不能再沉默了:必须讨个说法,必须依法为自己正名。咱不惹人,可人要惹你,想回避也是回避不了的。我在单位辛辛苦苦干了20多年,不说功劳也有苦劳,离开单位都两年多了,却闹了个开除,要致人于死地,于是于先生不想追究也不得不追究了。
就这样为党工作了20多年的“老”处长,被原单位开除决定伤透了心的于先生,无奈中想到了法律的帮助,他来到三信律师事务所,与三信律师有了第一次接触……
面对特殊当事人 律师坚定依法维权
坐在三信律师对面的于先生,真的是非常焦急:由于担任领导职务,他日常工作非常繁忙,此次纠纷虽然事关他的政治生涯、业务生涯甚至是后半生的前程,而他个人却心有余而力不足,非常渴望得到三信律师强有力的法律支持。他能做的就是全权委托三信律师处理好此事,热切希望三信律师为其主持公道,不因所谓的开除决定,而毁了个人前程。于先生对三信律师寄予了极大的期望,因为他托付给三信律师的,不仅是对此次纠纷的处置,更有他个人的名誉、政治生命和前程!
面对焦急的当事人,三信律师首先表明了两点:一是从法律上,为于先生讲明了一个概念,开除的处分决定,性质非常严重,不追究,不依法正名,将祸患无穷。律师告诉于先生,从法律的角度严格来讲,开除是一种非常严重的处罚,除名与开除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概念,除名一般用于严重违反了单位的内部规定,而开除的性质就非常严重了,一般是用于严重的违反党纪、国法的行为。你依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,非常正确,如果放弃自己的权利,承认这个与除名有着本质区别的开除决定存在,就等于认可了自己曾有严重的违法、违纪行为,从此就要背上有“前科”、“底潮”的黑锅,可能就要毁了前程,毁了名誉,毁了一切,玩笑不得。
二是明确告诉老处长,当事人的事,就是三信律师的事。设身处地地为当事人着想,想当事人所想,急当事人所急,站在当事人的角度,做到与当事人同位,是三信律师一贯的代理作风。这些都决定了三信律师对事件的投入程度,是全身心的,是倾尽全力的,而不是有一搭无一搭,这是能否处理好一个案件具有决定性的前提。三信律师动情地对于先生说,您把您最珍视的东西都托付给了我们,我们一定会用依法维权,依法评判,公正代理,最终切切实实维护您个人的合法权益这样的结果,来回答您和其他所有当事人对我们的信任。
送走了忧心忡忡的于先生,三信律师立即着手案件的分析。与其他劳动争议案件一样,三信律师对此案给予了特别的重视。一来当前国家依法保护人权的呼声颇高,尤其是依法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问题,已上升到了保护人权的高度,保护劳动者的权益,就是保护人权最具体、最切实的步骤,被提到了非常高的地位。中国的这一社会背景,不容忽视,更是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,所必须特别关注的问题之一;二来在三信所的系列维权案中,此案作为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案件,有着不同寻常的意义。这就是处级干部的培养、使用、发展对未来的影响,浪费人才对国家的影响等。三信律师与处理其他维权案一样,一定要依法处理好案件,依法维权,依法评判,为三信所系列维权案,再添一例成功的操作案例。
分析清了本案与以往系列维权案的共性,三信律师又开始关注本案的个性特征。三信律师非常清楚,处理每一个案件,只有在个性上有所突破,才能使自己的代理工作成功出色。那么本案的特殊性在哪里呢?经三信律师大量的伏案工作,经三信律师对案情的仔细甄别,个性问题渐渐浮出了水面。
本案的极特殊性,表现在双方当事人的不一般上:律师经仔细研究案情发现,案件涉及的双方当事人都颇为特殊。一方是国家级的研究院,堂堂的正部级单位,权利大,声名高,多少年来优越感很强,不说是说一不二,也很少屈从于什么单位、什么人。在国家、集体、私有的序列中,人家是响当当的老大,不习惯于改变自己的决定,更不习惯被别人呵来唤去,尽管你的要求是合理的、正确的,在他这里似乎算不了什么。更何况律师要做的,不是让一贯高傲的国家级研究院小有改动,而是要彻底否定一个体现着国家级研究院尊严的,盖着研究院大红公章的红头文件!此事谈何容易,难度可想而知。
当事的另一方是不太一般的劳动者:于先生在研究院工作了20多年,又是年富力强的中层管理干部,在国家干部序列里,位居正处级,说大不算大,可说小也不算小。要是在基层任职的话,可能是管理着几百万民众的父母官呢。虽然于先生本人才不过40出头,可由于工作出色,在研究院一干就是20多年,任处级干部也有10多年了,尽管年龄不大,也算得上是研究院的“老”员工、“老”处长了。到新单位后,于先生仍担任重要领导职务。这就涉及到一个普遍的问题,就是对单位里的骨干,对单位作出突出贡献的同志,对在单位里兢兢业业、长期辛勤工作的同志,如何正确评价的问题,如何正确使用国家培养出的年轻领导干部的问题,是暖人心还是寒人心的问题,这一点一直萦绕在一贯将以人为本的理念,贯穿在代理工作中的三信律师心头。
单位职级的特殊性和劳动者职位的特殊性,将一个尖锐、不容回避的问题,摆在了三信律师面前:在单位级别高、影响大、优越感极强的情况下,你三信律师敢不敢接案,敢不敢依法为劳动者撑腰,敢不敢碰这样的大单位?这无疑是一个艰难的抉择,是一个把握性不强的挑战,是一次强弱有些悬殊的对决。
而三信律师没有犹豫,与以往遭遇疑难案件一样,三信律师义无返顾地选择了面对:在三信律师的词典里,只有面对,迎难而上,没有回避,没有退却。
面对特殊的当事人,三信律师异常坦然,因为他们代理此案的主旨早已确定:不唯大,不唯权,只唯法,只唯实。一句话就是要依法维权,依法评判,公正代理,依法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。三信律师心底有一个坚定的信念,该维护的,必须依法维护。单位再大,级别再高,也要依法办事。在依法治国已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国策的今天,不论你级别多高,影响多广,都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,行使自己的权利,任何超越法律之上的举动和决定,都是站不住脚,必须修正的。以往的案子三信所都是以此为根本原则代理的,此案也不会因为当事人的特殊,而有任何改变。对此三信律师异常坚定,没有任何观望和动摇。
如果说敢不敢碰是对三信律师的一个挑战的话,那么更难的考验还在后头。敢碰可能谁壮壮胆、拍拍胸脯都说得出,而要拿出真家伙,亮出真家底,把问题真正解决好,可就不那么容易了。三信律师代理的思路非常明确,一是敢办此案,二是要依法办好此案,这就必须解决好如何碰的问题。
当事人的非同寻常,不可避免地带来了诸多难题,使问题变得棘手。对此三信律师有足够的心理准备。伴随着当事人的不一般,三信律师也开始了不一般的代理工作……
辨蹊跷抓关键 依法为劳动者撑腰
三信律师在仔细分析案子的过程中,发现了本案的几多现象:双方争论的问题多,案件的周折多,事情的来龙去脉蹊跷多。
这几多一是缘于老处长在这个单位干了20多年,又是在重要岗位上任职的中层干部,对单位工作介入较深,一旦调出,要移交的东西既多又非常重要;二是缘于事情的时间跨度较长,从老处长调出,到接到原单位的开除决定,已经过去了整整两年零五个多月,事情不可能象今日事今日毕那样简单,对往事的追溯是不可避免的。而事件的一些当事人,比如老处长原单位的主管领导,工作已有了变动,即便是还在原岗位的,因时间跨度较大,当事人对事情的回忆也比较麻烦,这些都使事情变得复杂;三是双方当事人的综合素质都较高,一方是正部级的国家研究院,一方是为党工作多年的处级领导,都对问题有自己独到的见解,都有证实自己正确的材料及对法律的理解。正是由于此,双方的对立都自认为己方是有理有据的,同时也是很难被他人说服的。对己见非同一般地固执,使案件比较特殊,增加了对案件处理的难度。
充分考虑到本案几多的特点,三信律师从细节入手,抓住了本案的几个关键,也就是双方争论的焦点:老处长当初调走时,是解除合同还是擅自离岗?老处长在任单位财务要职时,是越权违规还是正常操作?老处长调出时,是移交清楚还是甩手就走?事隔两年多后,单位是有权开除还是无权处理?退一步说,就算是原单位有权处理老处长,单位的处理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呢?
而对于上述问题,单位与于先生的观点截然相反,对立严重。
在单位看来,于先生可不像他自己说的,在调离的过程中一点问题都没有,单位开除他是有足够理由的:在是解除合同还是擅自离岗的问题上,单位明确于先生就是擅自离岗。因为单位一直没有同意他调出,在未征得单位同意的情况下,他就不来上班,长达2年之久,作为国家干部,眼里还有单位领导,还有组织纪律吗?这还不应被开除吗?在是越权违规还是正常操作的问题上,单位认为于先生没有按研究院的工作程序,进行必要的请示汇报,有越权行为,还有私盖公章的行为,这不是违规操作是什么?难道单位不能依据相关规定,对其错误行为进行处理吗?在是移交清楚还是甩手就走的问题上,单位一口咬定,于先生没有交接工作,是甩手就走,这符合党对干部的基本要求吗?在事隔两年多后,单位是有权开除还是无权处理的问题上,单位也非常肯定,他根本就没有调走,还是我们的干部,我们怎么不能处理?在单位的处理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问题上,单位认为自己的处理是慎重的,是有明确依据的,是经过院务扩大会议通过、院务委员会研究提议、院职工代表大会连席会议审议同意的,这样经层层审议产生的决定,能会是错误的吗?
三信律师事先早就预料到的事,到此时得到了证实:研究院一方的优越感在告知世人,国家级研究院不会有错,要在我们头上动土,只能无功而返。而研究院的一番论述,似乎又很有道理。在单位与于先生的争论中,一般人听来,一会觉得单位有理,一会又觉得于先生有据,几个回合下来,人们如坠迷雾烟云,似乎有些迷茫了。
在太多的迷惘面前,在太多的是非面前,三信律师始终保持着清醒的头脑,他们以认真的工作态度,高度负责的敬业精神,及以往办案的成功经验,熟练地正确运用法律和相关政策规定,对以上问题进行了一一破解。在律师精彩、富有见地、逻辑清晰地代理词中,所有的疑问和难题都被得体的法律诠释了。
律师首先论述了老处长当初调走时,是解除合同还是擅自离岗的问题。律师指出,根据详细地调查取证及多方当事人的认定,老处长两年前提出辞职申请时,是非常正规的。他向院领导及院人事部门,递交了书面请调报告,当时的老院长可以证明此事。根据《劳动法》第31条之规定,劳动者有提前一个月通知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。这之后,虽然单位没有明确表示是否同意老处长调出,但从法律上来说,这并不能影响处长的调动。因为依据《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》关于“劳动者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,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,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,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,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。超过30日,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的,用人单位应予办理”的规定,处长在向单位提出辞职后30日,单位就应为处长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。在单位未予答复的情况下,处长在距提出辞呈的时间已满一个月后,到新单位任职,符合《劳动法》及劳动部相关文件的规定,调出是正常的。还有一点不容忽视,就是单位虽没有同意处长调出,但在处长请调一个月后,并不再来上班的情况下,就不再给处长发放工资,同时停缴了处长的养老保险,这事实上已承认了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。退一步说,不管单位承认与否,从法律上严格地说,从处长提出辞呈之日起满30日后,就应视为双方无劳动关系,更别说已停工资,停养老保险了。根据以上无可争议的事实,三信律师明确,于先生当初调走时不是什么擅自离岗,而是依法与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。
随后三信律师又对于先生任单位财务要职时,是越权违规还是正常操作的问题,进行了深入的论述。律师指出,资金调度是财务处的职责范围,于先生任职时没有任何越权违规行为。根据研究院院务会通过的《院职能部门改革方案——职责范围》的规定,财务处的职责范围之一就是:“负责全院固定资产账务管理、资金调度、监督院属各单位解缴的各种税款以及内部银行管理”。同时根据研究院与于先生的《岗位聘任合同》第6条之规定,于先生作为财务处长,其岗位职责之一就是“负责筹集和调剂全院资金,监督和考察资金的有效利用情况”。因此于先生在担任财务处长期间,以单位名义将单位资金存入国家批准的合法金融机构,是履行职务的行为,是符合院里的相关规定和财务处的职责范围的,不存在什么违规操作或私盖公章的问题。至于单位所说的没有履行汇报程序的问题,事实上也是不存在的。院领导一直都知道院资金的处置情况,财务处也都按规定该汇报的、该告知的都向院领导作了汇报。财务处存款业务的办理情况、相关手续以及创收奖励办法,都是财务处向院领导请示,并得到领导批准才实施的。在后来发生金融危机后,院领导还指示尽快将院里的资金转入银行,以保证院资金的安全,这些都充分说明了院领导对院财务处的工作是了如指掌的,如果当时财务处真的存在违规越权的行为,院领导也不会视而不见、听之任之的。对于双方争论的这一焦点问题,三信律师在认真分析后,态度也很明确,于先生在财务处任职期间,不仅没有任何违规越权行为,正常地履行了自己应尽的职责,而且工作还是相当出色的,这从院领导对财务处多次奖励的批件中,可以清楚地看出。人们可以设想一下,什么单位会对一个错误百出、违规越权的部门,频频进行奖励呢?如果果真如此的话,不是滑天下之大稽吗?
对于于先生当初调出,是移交清楚还是甩手就走的问题,三信律师话语不多,却出示了一份比任何语言都更有力的书证——一份书面的工作移交书。在这份工作移交书中,于先生分六个大部分,从文件、批件,合同、表格,资料、钥匙到一些遗留问题的说明,都交代得清清楚楚,甚至什么事件向哪位院领导汇报的,哪位领导清楚事情经过都写得一清二楚。更重要的是,在工作移交书的最下方,移交人、接交人、监交人的名字都签得清楚,于先生作为移交人,将所有该移交的东西,交给了接替他的一位同志,而院里主管人事工作的副院长作为监交人,也郑重地签上了自己的名字。三信律师认为,如此明确的事实,没有再争议的必要,工作移交书作为有力证据,已说明了一切,因为移交单、解除聘用合同是解除劳动关系最有力的证据。因此当初于先生调出时,是工作移交清楚,根本不存在什么甩手就走的事。再纠缠这一问题,就没有论证事实的诚意了。
在事隔两年多后,单位是有权开除还是无权处理的问题上,三信律师认为,不论从哪个角度讲,单位都无权作出开除于先生的处理决定。一来于先生与单位的劳动关系已经在两年前解除,双方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经终止,单位无权再对于先生作出基于劳动关系的任何决定;二来即便于先生在工作中真的有什么差错,单位要作出开除决定的话,也不能超过5个月的时间。根据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第20条之规定,研究院对于先生的处分决定已超过了时效。研究院不及时处理问题,相隔近3年处分决定才姗姗来迟,不仅对同志是不负责任的,同时对工作也是极不负责任的。这是对人格尊严的亵渎,也是对严肃工作的亵渎,这不符合一个国家级研究院应有的水平。因此,事隔两年多后,单位已无权对于先生作出任何处理决定。
其实问题论述到此,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,可为了把问题说深论透,三信律师对最后一个问题又进行了补充论述。就是退一步说,即便是按单位所说,于先生没有离开研究院,他也真的犯了单位所说的如上错误,那么单位的开除决定处理得是正确还是错误呢?对此三信律师指出,根据《企业职工奖惩条例》第18条和《研究院职工考勤管理暂行办法》第46条、47条之规定,与单位所说于先生错误相对应的处罚,应该是除名,而不是开除,单位给予于先生开除的处分决定,是典型的适用规章制度错误。开除是较除名更为严重的一种处罚,适用于更为严重的违法、违纪行为,不能适用于于先生所谓的错误。因为于先生之“错”,不致违法、违纪,却要人家背这样的处分黑锅,是对干部、对工作极不负责任的行为。
在以法论述后,三信律师在于情方面,又非常动情地论述了自己一贯的主张:善以待人,是中华民族五千年的传统美德之一。对象老处长这样,在单位兢兢业业工作多年,作出了突出贡献的同志,要给予充分的关心,充分的体谅,充分的肯定。党培养一个年轻的处级干部不容易,应更多地给予爱护。不能人一走,茶就凉,人家一说要调动了,就全盘否定人家的工作成绩,一锤子打死,对同志是不公平的。单位用开除这样最严厉的处罚,来回应处长正常调出的事实,将人家20多年的成绩,一下子全抹杀掉,于情、于理、于法都说不过去。这实际上涉及到用人单位的心胸问题,不能把人才当作私家的财产。人家愿意在你这里干,是好同志,人家要寻求事业的更大发展,也无可厚非,还应是好同志,调出同样能为社会作贡献。用人单位有用人的胸怀,更要有成全人的胸襟。因为人要调出单位,就伤害老同志太不应该了。既影响了国家对他个人长期的培养,也会挫伤人才为国家作贡献的积极性。
庭上的交锋是激烈的。同时也是一边倒的。三信律师明显占据了上峰。因为三信律师的答辩不仅精彩,而且服众,这其中也包括研究院的领导。庭审辩论到此,结论已经不言自明了。研究院除了收回自己错误的处分决定,已经没有其他选择的余地了。事实上听完三信律师的答辩,研究院的领导也已经被折服。他们非常明白,再无端地论争下去,已没有实际意义。
在三信律师一番有理有据的服众辩论后,仲裁委员会采纳了三信律师的代理意见。经认真审理此案,仲裁委员会的仲裁书不久就出来了。仲裁委员会认为,对于于先生向单位提交了辞职报告一事,单位一方提供的证人证言,也间接地予以了证明,于先生自提出辞呈之日起30日后,不到被诉人处工作,没有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。故被诉人对于先生的开除理由之一,违反法律规定,该理由不能成立。因此从申诉人提出辞职之日起满30日后,双方应视为无劳动关系。且于先生在调出时,已进行了工作交接,对院资金处置问题进行了说明,如有其他问题,并非于先生之责任。为此本委认为,单位作出的“关于给予于先生开除处分的决定”,应予撤消。最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: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,被诉人研究院撤回对于先生作出的开除处分的决定。
出乎所有人预料的是,案子结束得非常干净。于先生服从裁决不在话下,可要来势颇凶、势在必得的研究院接受这一裁决,却并非易事,而三信律师用他们有说服力的工作折服了众方。事后双方均表示不再上诉,案子没有遗留任何尾巴。对于一般案子,干净解决问题易,而对于这样严重对立的案子,能干净解决问题就实属不易了。在这一点上,足见三信律师驾御案件能力的高低。
本来三信律师可以简单处理此案,一个处罚决定已超过时效,就可以解决全部问题,也能减少自己大量烦琐的工作。但三信律师弃易择难,为了以一案,明诸案,以一事,通诸事,他们展开了全面细致的代理工作,不辞辛苦,不怕麻烦,将事实分析清楚,将法律问题说透,以依法对一个为国家作出贡献人的是与非公平地评说,以保护于先生合法权益的最终结果,来表达三信律师对依法保护所有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明确态度。这样的选择,见态度,见功力,见三信律师处理案件的严谨性和责任心,也深深打动了知晓这一案件前前后后的所有人。
特别是于先生,在拿到裁决书时,感到了从未有过的人格尊严失而复得的激动,感到了清请白白对于一个人的异常宝贵。人最珍贵的无疑是名誉和声誉,自古以来,为之可以放弃生命的例子比比皆是。是三信律师帮我找回了比生命更值得珍惜的人的尊严,人的名誉。对于三信律师来说,此案只不过是众多胜诉案中的一个,没什么特别的;而对于我个人来说,是第二次前程,是一个国家干部的政治生命和业务生命,三信律师的出色工作,使这一生命得以保全,得以延续,这远远超出了打赢一场官司的意义。还有在接触三信律师之前,我对法能否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,特别是在强大的对手面前,真的信心不足。通过此事,我对法有了重新认识,过去对法律有过怀疑,现在想法不一样了,法最终还是给了我正确的评判,我感谢法律,感谢三信律师为我一个小小的劳动者撑了腰。
就这样小个人告倒了大单位,研究院不久就收回了对于先生错误的开除决定。依法维权,依法评判,是本案制胜的关键。不看气势,不看大小,不看强弱,将功夫下在对事实的认定上,对问题的剖析上,对疑难的理清上,才是最实际、最有力的。工作到家了,问题也就清楚了。复杂不可怕,关键是用有见地的工作,变复杂为简单,最终解决问题。而事实上,不是什么人都能变复杂为简单的,功力不到,走不出复杂的泥潭,简单就无从谈起。三信律师在在方面,不能不说是出类拔萃的。
俗话说,难者不会,会者不难,三信律师办理此案正是如此。高处着眼,头脑清醒,看问题清楚;同时又不怕辛苦,能俯下身来,低处着手,作好繁杂的具体工作,两方面配合,没有作不好的事情。
单位不依法用人不行
案子结束了。以双方都心服、口服,毫无争议地结束了。
要说本案最值得回味的典型之处,就在于证实了一个在现实中颇具普遍性的问题,就是用人单位必须依法行政,尤其在劳动关系方面,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用人、依法处理劳动关系,否则,不论你单位再大,威望再高,也会败在看似渺小、无助的劳动者面前。
用人单位有用人自主权,但决不是用人自由权。《劳动法》是用来保证单位依法选人、用人,保证单位正常的工作和生产秩序的,而不是让单位用来整劳动者,随意处置劳动者或卡劳动者的。作为单位可以依据相应规定,视过错的程度,对自己的员工予以除名、开除的处分,但单位必须依法正确处理,随意或不恰当的处置,也是不行的。不是有这个处罚方式,你单位想何时用,就何时用,想用于谁,就对谁用,违法处置劳动者,也是法律所不允许的。
在就业相对较难,人才供大于求,人多岗位少的现实情况下,导致了这样一种不平衡事实的普遍存在,就是用人单位较之被用者,居高临下,说一不二,完全没有平等可言。劳动者为了保住饭碗,往往对单位一忍再忍。久而久之,更助长了单位不依法用人的行为。
其实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,如果不予追究的话,用人单位的上述优越感尚存,但如果劳动者敢于依法为自己主张权利,单位违法用人,必输无疑,本案就是最好的例证。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,单位的莫名优越感,实质上不堪一击。
当前保护人权已提到了非常重要的位置,而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,正是人权的重要内容之一。侵犯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,就是侵犯人权,任何单位都不应在这一点上,有所疏忽。单位玩火,就可能烧着自己,慎重、稳妥、依法处置劳动关系,才是单位明智的选择。
还有一个问题不可小视,就是保护劳动者的劳动保障权益,已成了时下涉及、关乎社会稳定的大事之一。许多的不稳定因素,诸多的群体事端,大多来自劳动争议纠纷。因此在这一点上,用人单位盲目优越不可取。用人单位只有依法用人,才能利己、利人、利社会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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